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採購管理辦法
- 公告日期
- 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 發布字號
- 國112年6月16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中心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他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依本中心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空調、電氣等。
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等。
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等。
第 4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之單位及職掌定義如下:
一、請購單位:指有採購需求或使用需求,並提出採購案件之申請、詢價及訂定採購需求規範或驗收之單位。
二、採購單位:指負責辦理採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以及採購品項異常處理等作業之單位。但請購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含)以下之採購案件,得由請購單位擔負採購權責。
三、權責主管:依本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
四、請購單位主管:指請購單位所屬部之最高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
五、監辦(驗)單位:為本中心財會組及稽核室,或執行長指定之人員,負責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程序。
六、會辦單位:指會同辦理採購及驗收之單位。
七、協驗單位:指採購案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勞工安全、環保、品質檢測等單位。
前項協驗單位之執行者為本中心人員,另得委外聘請具專業知識人員協助辦理。
第 5 條
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或經權責主管指示之請購案,應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其評選作業、交通費及出席費依評選作業須知(附件一)辦理。
前項出席費如屬公告招標前之採購評選會,每次出席會議二千五百元;如經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家數達四家者,每增加一家,出席費得增加五百元,惟每案合計上限不得超過五千元。
本中心因業務執行邀集外部有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出席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其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支領,得準用本辦法。
投標文件內容眾多或涉及專門知識,經本中心認定評選前有實質書面審查之必要者,得簽報副執行長核准後支給審查費,並依受評廠商之投標文件按件計酬,每件不得超過一千元,每案至多以三千元為上限。前述審查費之支給,以外部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且出席評選會議者為限。
第 6 條
採購案件之核定依本中心核決權限規定辦理。本中心各部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依其採購金額核計總金額,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得辦理採購。
第 7 條
本中心辦理採購,應符下列原則:
一、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二、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發現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人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採購人員。
三、董事、監事、執行長或其關係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並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並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監辦作業注意事項如下:
一、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相關法規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二、監辦負責單位規定如下:
(一)採購金額屬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之採購,由本中心財會組負責監辦程序。
(二)採購金額屬逾二百萬元之採購,由本中心財會組及稽核室負責監辦程序。
第 9 條
本中心公開徵求投資人之程序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實施者公開評選辦法、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中心投資都市更新事業,依各該法令規章辦理,不適用本辦法。惟其程序如有不足,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二百萬元(含)以下之採購案件,採詢價、比價、議價作業程序辦理。非屬前開案件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採購金額逾前項規定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採購者。
二、特殊情形報經執行長核准不採公開招標者。
第 11 條
採購單位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協助請購單位之需求及採購方式提供適法性之採購建議。
二、採購經辦人員辦理詢價、比價、議價作業前,應確認廠商報價內容是否符合請購條件,以品質符合要求且最佳者為優先採購對象,並將結果送請核決權責主管核定採購價格及供應廠商。
三、配合內部之稽核。
四、承辦採購人員不得為驗收主驗人員。
五、採購人員每四年應進行職務輪調,如表現優良或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並不得兼任不相容職務,例如請購、編製傳票及付款等。
第 12 條
請購作業程序如下:
一、十五萬元(含)以下之採購案件,應由請購單位於小額採購系統填寫請購單(附件二)。
二、逾十五萬元之採購案件應由請購單位填具委辦需求書,經會簽相關單位及行政管理部審查,陳權責主管核定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委辦需求書內容包含:
(一)提出預算分析說明。前述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
(二)需求名稱、規格、數量,並註明分期方式、驗收標準、保固年限及相關罰則。
三、經常性需求項目宜簽定「年度供應契約」,由請購單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經前項權責主管核定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訂約,其請購單位得為驗收單位。
四、請購異動注意事項如下:
(一)購案完成訂購前:請購案內容經核定後,如須修改規格、數量、金額等項時,請購單位應按原請購方式,註明原由、更改內容等,依購案簽、會核程序,經請購權責主管核定後,送交採購單位辦理。
(二)購案完成訂購後:
1.訂購後如須辦理規格、數量、金額、交貨期、會計科目等項目異動時,請購單位應先協調採購單位確定可行後,以書面方式陳報核定後辦理。
2.涉及加減帳者,如有調整項目,且無原訂購單價可循時,應依議價規定程序辦理議價,加減帳結果應作成紀錄,併原案作為訂購異動之依據。
3.未經完成請購異動及其訂購程序者,不得辦理驗收作業。
第 13 條
採購金額及類別之核准權限如下:
一、由請購單位組長核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含)以下之小額零星採購。
二、由請購單位主管核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金額逾五萬元,十五萬元(含)以下之小額採購。
三、由副執行長或其授權人核准:(1)工程採購金額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2)財物採購金額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3)勞務採購金額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
四、由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1)工程採購金額逾二百萬元,二千萬元(含)以下;(2)財物採購金額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含)以下;(3)勞務採購金額逾二百萬元,一千萬元(含)以下。
五、應提報董事會核准:(1)工程採購金額逾二千萬元,(2)財物採購金額逾一千萬元,(3)勞務採購金額逾一千萬元,及(4)特殊採購案件。
第 14 條
採購資格、規格作業審查程序如下:
一、開標、比價或議價前,採購單位應審核廠商資格及相關證件。
二、請購單位或委請專業技術人員應審核技術規格、設計藍圖、型錄、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等文件與功能。
三、前述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
第 15 條
辦理採購金額逾一百萬元之採購開標、比價、議價前,由採購單位簽請權責主管指派主持人,開標時並由請購單位承辦人或主管與會。
第 16 條
決標後依個案性質辦理訂購手續: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依報價單訂購,如遇案情複雜,報價單內容無法完全滿足採購需求時,則以另訂定契約方式處理。
二、議價、比價、招標之採購案經決標後,應即辦妥簽約手續。
三、採購案訂約時,應將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及罰責等要項訂入契約。
第 17 條
得標廠商管理原則如下:
一、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採購契約。
二、得標廠商違反前款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本中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三、得標廠商應負公共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四、採購單位於廠商履約過程,得會同請購單位共同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五、採購案件所訂之契約應經本中心法務人員審核,並依契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六、請購單位於廠商履約完成後,應依廠商履約過程進行評分,並供採購單位作為供應商評核參考。
七、採購契約簽訂前,應調查廠商是否合法設立,並對於廠商是否屬刊登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列拒絕往來廠商等條件進行審查。
第 18 條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19 條
採購單位收到請購單位所填送之請購文件後,應先確認品名、料號、規格、數量、預算金額、需求日期及特殊需求條件,以使請購案件符合請購單位之需求。並對請購案物品之規格、廠牌及採購條件均須詳細審核,採購經辦人員對於請購內容資料不齊或有礙於物品購置者,得退還補正。
第 20 條
採購單位依請購需求,選擇條件適合之供應廠商,依本辦法第十七條原則評估及建立供應廠商資料庫,隨時更新及維護,並參考其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以評估其對本中心之影響。
前項情形於供應廠商資料庫未建置前或因配合政策需求,經請購單位評估,認未能達到採購目的時,經報請執行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邀請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 21 條
為利請購單位辦理請購案件之需要,採購單位提供下列資訊服務予請購單位:
一、 優良供應廠商名冊。
二、 辦理各類商品、供應廠商等相關商情資訊之蒐集、調查作業,建立有系統的商情資訊資料庫,供各請購單位查詢參考
第 22 條
各採購案件詢價、比價、議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十五萬元(含)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由請購單位人員逕洽廠商採購。
二、辦理逾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含)以下之採購應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提供報價單比價,如僅有一家廠商提供報價單者,得與廠商直接議價,如得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者,該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視為報價單。
三、辦理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之採購應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如有二家以上之廠商提供者應進行比價,如僅有一家提供得直接進行議價。
四、因法令規定須向特定廠商採購者,得直接與該廠商進行議價。
第 22 條之 1
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議價,並採固定費用(率)方式辦理:
一、已公告固定費率之項目。如水、電、汽油、瓦斯、電信、汽車強制險、郵資、高速公路通行費、政府稅捐或規費等。
二、已公告標價或須立即付款等明顯無法議價之項目,例如大賣場、量販店、便利商店、門票、車資等。
三、屬講師費用、審稿費用或委員出席費。
第 22 條之 2
採詢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比價或議價:
一、廠商之報價已較政府電子採購網共同供應契約之公告售價相同或較低者。
二、委託創作、行銷創意、產品設計、活動規劃及布置、舞台結構或道具製作、學術研究、翻譯、美編、文編、平面或網頁設計、整體形象等他人無法達到相同品質者。
三、訂有整合性服務契約,後續擴充採購者。如影印機、飲水機、臨時性清潔需求、臨時保全人力、臨時植栽需求。
四、特定廣告宣傳通路之採購行為,如電視台、電台、多媒體平台或雜誌等。
五、資訊平台帳號、資訊服務使用權限或方案、程式軟體維護或修改等。
六、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第 23 條
請購或採購單位辦理詢價、比價、議價作業應填具詢價、比價、議價紀錄表,併請採購案送陳核決權責主管參考。
第 24 條
辦理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含)以下之詢價、比價、議價 採購,應公開於本中心官網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為三日以上。
第 25 條
辦理詢價、比價、議價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刊登本中心官網。
第 26 條
採購單位辦理公開招標時,應將招(決)標資訊公告之資料公開於本中心之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採購單位應視採購案件特性訂定合理等標期,以供投標廠商準備文件。合理等標期之訂定,依核定預估採購金額區分如下:
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未達四百萬元:五日以上。
二、第一款金額以上,工程、財物採購未達五千萬元:十四日以上。勞務採購未達一千萬元:七日以上。
三、第二款金額以上,工程採購未達二億元;財物採購未達一億元:二十一日以上。勞務採購未達二千萬元:十四日以上。
四、第三款金額以上,工程、財物採購:二十八日以上;勞務採購:二十一日以上。
本中心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六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屬前項第一款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屬前項第二至四款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
本中心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7 條
採購單位及請購單位應依採購條件對投標廠商資格及規格進行文件審查。
採購單位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前,簽請權責主管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持人,開標時由相關人員及監辦人員與會。
第 28 條
採公開招標辦理之案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並經權責主管核定;採購底價核定表之傳送應以密件或親送方式傳送,且底價核定之後應有加密封處理。
採公開招標辦理之案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需繳納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以免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為原則。
二、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第 29 條
底價訂定應由請購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採購單位簽報權責主管核定底價;若訂底價有困難、複雜案件者,得不訂定底價。底價訂定之作業流程應予保密,除採公開底價之案件外,於決標前不得公開。
本中心辦理訂有底價之採購,凡屬「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採購底價審議小組作業要點」所訂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及契約變更案新增工作項目之底價審議,應成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其審議小組之組成、任務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均依該要點辦理。
第 30 條
本中心辦理公開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刊登本中心官網。
第 31 條
最有利標決標,得採下列原則之一辦理:
一、未訂底價者,其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內,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二、評選出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三、訂有固定價格或費率者,經評定最有利標後即予決標。
四、其他依招標文件內容方式決標。
依前項第一款原則決標者,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依前項第二款原則決標者,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第 32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請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次數授權由主持人核定。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本中心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十。
第 33 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至少應有二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方能進行開決標作業;但第二次以後招標得不受廠商家數限制。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不受投標廠商家數限制。
第 34 條
採公開招標採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奉執行長核准後,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指定廠商比價、議價:
一、經公開招標辦理,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
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法令規定須向特定廠商採購者。
十六、採購性質特殊經敘明理由或具時效性者。
前項採購案件之請購、採購、驗收權責劃分,準用本辦法公開招標之規定。
第 35 條
開決標紀錄應確實記錄並經權責主管覆核。公開招標採購案決標後,應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契約內容應與採購資料相符;採購契約簽訂前應經權責主管覆核。
第 36 條
驗收作業由權責主管指派主驗人員及請購單位、採購單位、監辦單位及相關單位會同辦理。採購驗收依驗收權責劃分表(附件三)辦理。
第 37 條
請購單位應將所購置之財物依請購單、契約、報價單或其他文件所列之品名、料號、數量、廠商、規格查點無誤後,再報請驗收;勞務採購由廠商完成履約後,依契約約定進行審核後再報請驗收;工程採購應於廠商通知竣工後,由請購單位或委請專業技術人員辦理竣工查驗,再報請驗收。
得標廠商於交貨、履約完成或工程完工後,應檢附相關憑證或結案驗收文件,交由請購單位會同採購、會辦單位共同辦理驗收,並填製驗收紀錄單或驗收紀錄(附件四、附件四-1),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其屬工程、財物及電腦軟體案件,於驗收合格後,應會簽財物管理人員依自有財產、物品及電腦軟體管理相關規定,製作財產(物品)增加單及登錄固定資產清冊等相關作業。
第 38 條
採購案件經驗收結果不合格時,請購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各相關單位再行辦理驗收。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代理人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中心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代理人核准後減價收受。本中心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得拆驗或化驗。
第 39 條
逾期交貨之採購案,由請購或採購單位負責催告之,並依契約或請購單所訂相關罰則辦理。
第 40 條
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其所交貨之外觀若有明顯異常情形,應於送貨單上記載異常情形,並拍照存證、洽公證單位共同開箱,開箱情形並應以書面記錄之。
第 41 條
驗收未合格待改善或退貨之設備、物料或工程,於改善驗收合格,或廠商取回貨品前,應明確標示或區隔,避免被誤用。
第 42 條
工程、勞務及財物之採購案件於驗收結果合格後,由請購單位檢附驗收相關文件,辦理請款作業。
第 43 條
各項採購如有廠商交貨不實或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減省工料等情形,致本中心遭受損害,本中心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44 條
核銷時應由請購單位備妥所購財物、工程或勞務之單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辦理請款作業。
第 45 條
採購案件於辦理付款時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驗收文件。
二、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經認定之合法憑證。
三、採購單或契約。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廠商送貨單)。
五、若向外國廠商採購者,依契約約定所需提供之文件。
請購單位將前項所列單據檢附於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財產或物品增加單,由請購單位相關人員及主管簽章後,連同相關之核准文件及有關資料等,送行政管理部審核並製作傳票。
第 46 條
傳票經行政管理部主管複核,執行長或其授權代理人核決後,交由出納單位付款。
第 47 條
出納單位付清款項後,應將傳票加蓋已付訖字樣。
第 48 條
廠商請款及核銷作業均依本中心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辦理。
第 49 條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處分期間內,不得參加本中心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如有前項行為,未誠實聲明,而取得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依規定撤銷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
第 50 條
廠商對於本中心辦理採購案件之招標、審標、決標,認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中心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中心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七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七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七日。
廠商提出異議者,經本中心評估其事由,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得採委託或合作方式,洽商政府機關(構)辦理。
第 52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本中心辦理採購作業得另訂作業程序或規定,由執行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