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會議事規則

公告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發布字號
民國112年6月16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慣例,以及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行之。

第 2 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之董事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或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因故未召集者,得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求市政府召集,或由市政府逕依職權召集之。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由各該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3 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之召開,應載明召開事由,以書面函件載明會議事由、日期及地點,並檢附會議議程及相關資料,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事出席或列席,但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毋須前述通知。若董事親自出席會議,視為已接到通知。董事會召集之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事先向本中心請求補足。議事中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第 4 條


下列重要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發展目標及相關發展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績效目標及執行成果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組織章程及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與本中心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5 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議之決議,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決議時,其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不包括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規定應迴避或已迴避之董事。

第 6 條


本中心常務監事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會議;執行長並應親自列席本中心董事會會議。
常務監事得提出議案或為臨時動議,並參與議案討論或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

第 7 條


董事會會議進行中得視議案內容通知本中心相關部門主管或業務相關人員列席,以協助董事瞭解本中心現況,作出適當決議。
必要時得邀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提供意見,以供董事會參考,但該等列席人員於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第 8 條


開會時間屆至且達法定出席人數者,主席應即宣布開會; 開會時間屆至後逾一個小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者,除經全體在場董事同意繼續等待外,主席應宣告散會。
前項繼續等待時間,以一個小時為限。
董事會會議經主席宣告散會後,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召集。
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本中心應即陳報市政府依規定處理其解聘或改派事宜。

第 9 條


董事會會議討論之議案,原則上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程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得變更之。前述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者,經在席董事提議,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若主席因重大事故必須離席時,由主席指定董事一人繼續主持會議。

第 10 條


定期性董事會議之議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重要業務財務報告。
(三)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四)其他重要報告事項。包括過去會議決議之執行情形。
二、討論事項:
(一)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11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議案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 12 條


董事會表決方式由主席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唱名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表決方式。
議案之表決如有設置監票及計票人之必要者,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應具董事身份;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 13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數(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 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書面聲明。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常務監事、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須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事,並報請市政府備查。
前項會議紀錄涉及第四條第七款者,應由本中心公開之。
第一項會議紀錄有遺漏或錯誤者,得於下一次董事會議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示更正。
會議紀錄應列入本中心重要檔案,於本中心存續期間永久妥善保存。董事會簽到簿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應於本中心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會議紀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4 條


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對於本議事規則第十條所規定之議事內容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以得加密之方式保存五年。前述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以保存,至訴訟終結止,不適用前述五年之規定。
以視訊召開會議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應於本中心存續期間永久保存。

第 15 條


董事會會議議案牽涉機密性質者,其會議資料應列為密件,於開會時當場分送或說明,討論完畢後,所分送之資料應即收回,出、列席人員及紀錄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第 15 條之 1


兼任之董事長、董事出席董事會議得支領出席費,另路程超過三十公里以上者,得領取車馬費。
前項出席費準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按月支給,僅開會月份支給方式計算,未開會月份不予支給;車馬費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規定辦理。
專任董事長及董事,不得支領第一項費用。
兼任之監事列席董事會議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6 條


本議事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市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