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市有不動產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出租規章

公告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發布字號
民國 112 年 12 月 4 日第 1 屆第 10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執行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市有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規章。

第 2 條


出租方式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公告由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提供政府機關(構)使用者或申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等事業使用,或有益於社區經營、配合重大政策及相關計畫者,得不經公告方式,邀請
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應以書面方式載明租賃目的提出申請,惟本中心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公開標租公告期間,則不予受理申請。
公開標租或比價、議價後未能決標者,本中心得經委託機關(構)同意後調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

第 3 條


租金底價採下列方式之一訂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底價得由本中心依出租標的之坐落地段、面積、使用情形,並參照附近同類型出租標的租金訂定之。
二、第二條第二款之租金底價得依政策目的、使用性質,按租金行情酌予調整。

第 4 條


租期應依出租性質訂定合理期限,承租人期滿時得依契約續訂租約,並依原契約約定期限內通知本中心。

第 5 條


第二條之決標,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最高價標方式,以投標金額不低於租金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人。
二、專業評選方式,以招標文件之評選方式及評分標準之最優申請人為得標人。

第 6 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決標,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之最高標價低於底價時,得洽請該最高標廠商加價一次;加價結果仍低於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加價格,比價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高標價仍低於底價,且不得低於底價百分之十,本中心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報經執行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決標。

第 7 條


採第二條第一款出租,應公告於本中心之資訊網站,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出租標的物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面積。
二、 租賃契約書(草案)。
三、 標租作業程序。
四、 標租之底價。
五、 投標無效規定。
六、 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七、 標的物點交事項。
八、 其他投標須知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公告至少七日,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市有不動產之多功能空間(如附表),由管理權責單位優先使用,惟經管理權責單位評估後,得對外開放借用。
管理權責單位得就實際可供借用之場地增補附表,並就其使用及收費之方式報經執行長核定後實施。
前二項所稱管理權責單位係指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管理者。

第 9 條


租賃契約內容依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因業務需要,得採委託或合作方式,洽政府機關(構)辦理出租作業。

第 11 條


本規章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實施,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