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作業辦法

公告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發布字號
民國 114 年 6 月 20 日第 1 屆第 18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辦理及執行本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業務,依本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受託住宅及不動產作為社會住宅或中繼住宅出租者,另依住宅法、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理辦法、臺北市政府受理中繼住宅申請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中心得接受委託管理之住宅及不動產項目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參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分回之住宅及商業設施。
二、市政府以外機關(構)參與本市都市更新分回之住宅及商業設施。本中心接受機關(構)委託前,應先辦理評估,經評估可行後,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第 3 條


本中心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得以出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出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資格條件、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之計算,訂定底價、收取方式及管理等事項,應依委託機關(構)指定方式辦理或視實際需求,擬具管理作業方式報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實施;未指定或同意部分,依本辦法辦理,並得委託不動產顧問業提供協助。

第 4 條


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之出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方式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公開招標:公告由不特定廠商投標。
二、比價、議價:提供政府機關(構)使用者或申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等事業使用,或有益於社區經營、配合重大政策及相關計畫者,得不經公告方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採前項第二款方式辦理者,應以書面方式載明租賃目的提出申請,惟本中心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期間,則不予受理申請。
公開招標或比價、議價後未能決標者,本中心得經委託機關(構)同意後調整底價重新辦理。

第 5 條


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之出租,租金底價得採下列方式訂定:
一、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者,依第三方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或參照附近同類型標的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訂定之。
二、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者,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底價得依政策目的、使用性質,按市場行情酌予調整。
三、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者(包括但不限於非自然死亡案件、海砂屋、重大毀損之標的),其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得報請執行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調整之。

第 6 條


採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公告於本中心之資訊網站,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標的物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面積。
二、租期、使用期間或委託經營期間。
三、契約書(草案)。
四、招標作業程序。
五、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之底價。
六、投標無效規定。
七、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八、標的物點交事項。
九、其他投標須知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公告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止,不得少於七日,公告內容變更或補充時,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但公告變更或補充之內容非屬重大改變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第 7 條


前條公開招標之決標方式,採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最高價標方式,以投標金額不低於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人。
二、專業評選方式,以招標文件之評選方式及評分標準之最優申請人為得標人。

第 8 條


標的物出租、提供使用或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簽訂契約,載明租金、使用費或權利金、租期、使用期間或委託經營期間、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契約應辦理公證。但相對人為政府機關(構)(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公法人、公營事業體)或經本中心同意不予公證者,得免予公證。

第 9 條


本中心就受託管理住宅及不動產之管理維護事項,得就實際執行程序訂定執行要點或執行手冊,報經執行長核定後實施。

第 10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