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公告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發布字號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1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及監事人選,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以主動邀請、公開徵求或接受推薦之方式為之。
前項董事及監事人選由都發局擬具應聘任董事及監事人數二倍之人選名單,報請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擇聘之。

第 3 條


前條之董事及監事人選,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一、曾於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與本中心業務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四、具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資格,執行業務六年以上。

第 4 條


都發局應於每屆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次屆遴選及聘任作業。

第 5 條


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應予解聘或得予解聘之情形者,經都發局給予該董事或監事陳述意見之機會,仍認應予以解聘者,由都發局彙整相關事證,連同該董事或監事陳述意見等資料,報請本府解聘之。

第 6 條


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者,都發局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報請本府補聘之:
一、以當屆董事或監事人選名單中未獲聘任者為補聘人選名單。
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重行擬具補聘人選名單。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