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 公告日期
-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 發布字號
-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071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利益,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上利益:
(一)動產。
(二)不動產。
(三)現金、存款、外幣、股份、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
(四)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五)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有利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於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3 條
本中心依法令規定或因業務需求辦理之事項,如涉及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者,該董事或監事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討論、表決或決定,並以書面通知本中心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4 條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中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本中心駁回者,利害關係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府請求覆決。本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本中心就第一項申請為決定前,或本府依前項規定處置前,應停止參與被申請迴避案件相關之程序。
第 5 條
董事、監事有應自行迴避情事而未迴避,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未經申請迴避者,本府或董事會、監事會應命其迴避。
第 6 條
本中心董事或監事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準則之規定,於本中心執行長準用之。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