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投資事業計畫規章

公告日期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發布字號
民國111年6月16日第1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第 1 條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執行本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業務,依本中心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本規章。

第 2 條


本中心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方式如下:
一、價購不動產。
二、資金投資。

第 3 條


本中心得以價購更新地區範圍內公、私有不動產之方式投資都市更新事業。

第 4 條


價購不動產作業須由業務單位研提價購計畫說明價購對象及價格範圍,價格範圍應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

第 5 條


前條價購計畫應簽報執行長同意後,提本中心董事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始得辦理。

第 6 條


投資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應檢具投資計畫書及申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二、 本中心受理投資申請案件後,得視實際需要邀集相關單位或專業人員協助評估。

第 7 條


申請投資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成立之專責機構。
三、 本條例主管機關同意實施之其他機關(構) 。

第 8 條


資金投資項目如下:
一、都市更新規劃費用:包括都市更新可行性評估費用、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等費用。
二、都市計畫變更費用。
三、工程費用:包括公共設施與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鑽探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
四、稅捐及管理費用:指必要之稅捐、人事、行政、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及依本條例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
六、公開評選實施者或投資者費用。
七、其他與投資事業相關之項目。

第 9 條


投資計畫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 計畫地區範圍及現況。
二、 實施者及主辦單位。
三、 計畫目標及整體規劃構想。
四、 實施方式及招商投資方式。
五、 市場分析。
六、 財務計畫及可行性分析。
七、 申請投資用途及額度。
八、 撥款及回收計畫。
九、 實施進度。
十、 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事項。

第 10 條


資金投資回收原則如附件二。

第 11 條


投資申請案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後,本中心依投資計畫書辦理簽約、撥款、資金投資回收等相關事宜。
本中心應與投資對象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立信託專戶供撥款及資金投資回收使用。但投資對象屬政府機關(構)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資金運用監督:
一、 投資對象應於本中心撥款後,於每季第一個月之第五日前填寫本中心投資都市更新計畫進度管考表(格式如附件三),向本中心提報資金運用情形。
二、 本中心得隨時查核資金運用情形。
三、 投資金額之運用應符合第八條規定項目,如有違反並經本中心通知限期一個月內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撥款,並要求投資對象於本中心發文日一個月內返還已撥付之全部金額並加計利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一碼計息。
四、 投資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投資及撥款:
(一)投資案件之開發方式或計畫因政策調整、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開發方式或計畫改變與原投資計畫不符。
(二)投資案件執行期程逾本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所定期限者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 其他經董事會通過之事項。
五、 如有前款情事者,投資對象應研擬還款計畫,載明還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內容,經提報董事會同意後依該還款計畫還款;屆期未返還者,就未還款部分加計利息。

第 13 條


本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修正時亦同。